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1號聲請人甲OO關係人乙OOO
丙OO上列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丁OO、戊OO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4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於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協議分割暨登記相關事務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未成年子女戊○○(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於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協議分割暨登記相關事務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戊○○(女,100年12月27日)之母,因欲辦理 伊夫 、未成年子女丁○○、戊○○之父即被繼承人己OO所遺如附表所示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協議分割暨登記事務,避免與丁○○、戊○○利害衝突及雙方代理,聲請分別選任未成年子女之祖母甲○○○擔任丁○○、姑姑丙○○擔任戊○○關於系爭土地辦理分別共有之分割協議暨登記事務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至3項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同意書、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丁○○、戊○○於辦理系爭土地如附表「分割方案」所示分別共有登記事務之利害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核屬有據。本院審酌甲○○○為丁○○之祖母、丙○○為戊○○之姑姑,分別有擔任辦理丁○○、戊○○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為分別共有之分割協議暨登記事務之特別代理人之能力及意願,且就系爭土地無利害關係,衡情應會盡力維護未成年子女丁○○、戊○○之權利,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書記官尹遜言附表(面積:平方公尺):
土地土地坐落地號土地面積權利範圍屏東縣東港鎮大鵬段2725847.22丁○○、乙○○、甲○○公同共有20分之4分割方案:由丁○○、乙○○、甲○○按應繼分3分之1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60分之4即1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