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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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74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詩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自羈押至今,檢警單位已完成相關證據之調查,相關資料均已查扣,對本案之事證已有相當之掌握,被告已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至今也判決確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家中祖母患有本態性高血壓須被告撫養,子女均年幼,需被告扶養,被告係家中經濟來源,請求鈞院給予具保機會,被告願提出限制住居及每星期向派出所或法院報到,顯示被告不會棄保置家人於不顧等語。
二、按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
三、經查,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卷存證據,足認其犯罪嫌疑顯屬重大,而該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要件,且此項羈押原因迄仍存在。另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本院審酌被告之年齡心智、生活狀況,本罪判決之刑度甚重,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足認其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顯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為避免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羈押被告乃為維持重大社會秩序所必要,自具有正當性,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又所謂審判,當然包括上級審之審判,是本案訴訟程序仍在進行中,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是以本院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現仍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至被告之家庭狀況雖值得同情,惟實非羈押之考量因素,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鮑慧忠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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