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195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950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零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玖萬肆仟肆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中國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業銀行)於民國95年8月21
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銀行)合併,交通銀
行為消滅銀行,中國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商業銀行暨原交通銀行之
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即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有原告提出之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4年9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
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3.5%計收手續費外,並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
得延後付款,並按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
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
)194,465元及截算至94年4月11日止之利息,總計223,090
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
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持卡人基本資料、信用卡對帳單影本、變更
登記表及計算式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700元
合計4,13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