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6號聲請人 彭春蘭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因與 范玉琴温仁助李采霏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4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民國109年12月7日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李昆曄法官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李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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