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字第115號原告通運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容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亦定有明文。顯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提起撤銷訴訟,除免除撤銷訴訟訴願前置之程序外,亦須以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即行政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據以主張裁決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尚非受交通裁決處分之人,即無於交通裁決事件實施訴訟之權能,其起訴自非適法。
二、查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民國110年8月11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100127990號函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其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按,惟經本院向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查詢結果,上揭違規案件尚未裁決,有110年9月11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參,至原告所指之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110年8月11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100127990號函亦非裁決,觀諸該函主旨:「有關您陳述058-BZ車第CU0000000號違規單案,查舉發單位函復違規屬實,本案仍應依章裁處,請於110年9月8日前依說明二辦理,請查照。」核其性質上僅屬於觀念通知,並非屬發生具體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則原告於110年9月3日起訴時(見本院卷附行政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本件尚未有任何裁罰存在,原告逕以上揭函文為標的,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首揭說明,應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應待接獲裁決書後始行針對上開交通裁決事件起訴,併予敘明。
三、至原告於收受就本件違規行為製發之裁決書後,倘仍有不服,得依法於該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對該裁決提起行政訴訟,自不待言。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書記官鄭又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