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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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60號抗告人 曾莉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碧瑩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8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均應於各該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第三人 曾少霖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9年11月24日宣判,抗告人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109年10月29日具狀追加該事件承辦法官王碧瑩為被告,有抗告人書狀及裁判書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5至53頁),所為追加自難認為合法。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沈佳宜法官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秦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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