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7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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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7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710號原告 劉文宏 訴訟代理人 陳清琪 被告 朱子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零捌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朱子喬於民國110年6月14日上午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往復興路方向,因被告車輛失控致煞車不及之駕駛過失,而衝入對向車道撞及停放於路邊為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使系爭機車受有損害,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8,808元(含工資48,488元、零件80,32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德新車業有限公司維修估價單、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復有基隆市警察局110年7月27日基警交字第110042493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3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被告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被告車輛因而撞及停放於路邊之系爭機車,自有駕駛上之過失,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排氣管總成、汽缸組、車架整體、引擎固定座、後鑄輪、電線總成、電樞總成、啟動馬達總成及左曲軸箱總成等受損而幾近全毀,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受損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且為原告勝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書記官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