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233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被告 劉梁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機車竊盜險,保險日期自民國102年3月26日起至103年3月26日止(下稱系爭契約),嗣系爭車輛於102年11月24日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及中信街口附近遭竊,原告遂依約於102年12月30日賠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理賠給付予被告,嗣後經原告查知系爭車輛已註銷失竊登記並領回車輛,先前請求失竊車保險金填補損失之依據已失所附麗。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機)車竊盜險理賠申請書、監理機關車輛查詢資料等件為證(參見新北地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返還不當得利,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即111年2月18日(於111年1月28日公告於司法院之司法最新動態網頁及本院網站,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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