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保險簡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保險簡字第96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陳韻文

被告 吳柏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900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林佳樺 於108年7月21日4時23分許,駕駛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同德六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市區同德六街與中正路之交叉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欲左轉彎往蘆竹區(北)之方向行駛,適有被告酒後駕駛0266-L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時,未遵守紅燈號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自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需支出修繕費用212,576元,已逾系爭車輛於上開事故時之市價,原告因而認定系爭車輛全損而給付林佳樺130,900元,後原告將系爭車輛報廢拍賣獲取11,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調查筆錄、詢問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見本院卷第34至42頁、第46至51頁)在卷可佐,經核與原告所述無訛,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再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回復原狀如已屬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者,被害人得請求依民法第215條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經查,原告雖已將系爭車輛報廢(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系爭車輛固已無修復之可能,然依前揭說明,原告仍得依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嚴重損害,殘餘價值僅130,900元,與維修費用212,576元相較,顯不符合修繕經濟效益等語,有估價單、系爭車輛毀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1頁、第14至17頁)在卷可佐;復參以系爭車輛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8年7月間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210,000元左右,有權威車訊及二手車商銷售網頁等(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在卷可證,可見原告稱系爭車輛殘餘價值為130,900元,尚低於前開認定之價值,且若予修繕亦不符合經濟效益,故原告選擇逕行將系爭車輛報廢,尚屬合理。另原告將系爭車輛報廢拍賣獲取11,000元乙情,亦有報廢車輛買賣契約書、標購單、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附卷可憑,則原告僅主張以119,900元作為其損害數額之認定,應屬可採。另原告已依照保險契約之約定支付林佳樺上開款項乙情,亦有汽車保險單、汽車保險單條款、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賠款同意書(見本院卷第6至10頁、第23至26頁)在卷可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9,9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9,900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1月20日(於110年11月9日寄存送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見本院卷第6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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