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5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鴻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鴻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鴻碩於民國101年7月10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辦取得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後,明知向電信機構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無特殊限制,並無購買或租用他人門號之必要,且依一般社會經驗,當知持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不易使人得知持用人真正身分,因而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成年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竟猶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所提供之門號SIM卡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101年7月25日在臺中火車站某處,將其申請之上開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該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同日15時5分許,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 曾文聰 ,並自稱為「阿平」之里民,佯稱急需借款20萬元,致曾文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5時30分許,匯款10萬元至 曾俊誠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竹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曾文聰察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曾文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移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鴻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曾文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區農會電腦共中心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帳戶開戶資料、原始申設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遠傳資料查詢通聯明細表、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遭前開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所用,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今日一般人至電信公司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設甚至購買免月租費之預付卡、易通卡,均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行動電話門號不用,而取得他人門號使用之必要。又衡諸行動電話門號係屬於個人使用之通聯工具,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而一般人對該等物件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是無正當理由,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行動電話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以及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購買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行動電話號碼做為聯絡工具,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人,並非年輕識淺之輩,應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且其以一門號1500元之代價,將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導致該門號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工具一節,被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據此,堪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中所述之犯罪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述方式對被害人曾文聰予以詐欺取財,致被害人曾文聰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對被害人曾文聰之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係共同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而被告販賣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係基於幫助他人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均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而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不顧該門號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然念及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但迄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