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39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另附表編號2還款及計息方式「每10日1期,每期利息4,000元,……」,應更正為「每10日1期,每期利息4,200元,……」。
二、本件理由補充如下:被告甲○○固坦承有上開重利犯行,惟另於偵查中辯稱:伊向被害人乙○○、丙○○收的利息是每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10天算1次利息1,000元,並沒有向他們證述的那麼重云云,惟被告向被害人乙○○、丙○○所收取之利息分別高達每10日1期3,700元及4,200元等情,業據被害人乙○○及丙○○分別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8頁),且參諸被告先於警詢中供承:伊向被害人乙○○收取之利息為2,000元,且後來被害人乙○○介紹被害人丙○○後,就只收1,500元,而向被害人丙○○所收取之利息亦僅有2,000元云云(見警卷第3頁),復於偵查中就收取利息之金額為上開迥異之供述,衡情就收取利息係屬借款予他人重要之細節,被告應無記憶錯誤之理,是被告就其向被害人乙○○、丙○○所收取之利息額度供述前後不一,顯見其上開辯稱僅係事後卸責、邀求寬典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又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查被告甲○○為上開貸款行為所取得之利息,顯已超過民法所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20%最高限制甚多,可知借款人若非出於急迫,當不致向被告等人借如此高利之貸款,堪認被告顯係乘不特定人出於急迫而舉債濟急,預定苛刻條件,利用機會故為貸與,且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是被告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其先後2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乘他人需款孔急之際放貸收取重利,目的為圖己私利,對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危害,惟犯後均已坦認犯行,被害人人數、重利之金額及其犯罪手段、方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
四、至於扣獲之被害人乙○○簽發之面額2萬元本票1張(票號:429808)、乙○○與丙○○共同簽發之面額3萬元本票1張(票號:429811)均係被告貸款予被害人乙○○、丙○○之債權憑證,雖被告觸犯重利犯行,但僅就收取重利部分犯法,是其既仍有借款事實,即得持上開本票,主張其債權,爰不依法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其餘本票4張,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