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臺灣雲林監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163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贓物、恐嚇取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55號、94年度虎簡字第218號、94年度訴字第248號、94年度易字第16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1年、5月確定,上揭數罪並經減刑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5日確定;又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數罪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而與上揭有期徒刑11月15日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12月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戊○○、丙○○(2人已另行審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97年5月5日凌晨4時許,由丙○○駕駛其等所竊取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此部分竊盜犯行另案審理),搭載甲○○與戊○○,前往嘉義縣○○鄉○○村○○道路旁工地處,由丙○○在車上把風,甲○○與戊○○2人下車,徒手竊取乙○○所有之乙炔鋼瓶2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搬運至自用小貨車上。
㈡於97年5月5日凌晨5時許,由丙○○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
搭載甲○○與戊○○,前往嘉義縣民雄鄉文隆村山腳3-1號,3人下車徒手竊取丁○○所有之鐵鷹架1,100公斤(價值15000元),搬運至自用小貨車上,而於同日上午8時許,3人將上揭竊取之乙炔鋼瓶、鐵鷹架,載運至雲林縣北港鎮水埔里65-6號,出售予 羅永富 ,得款約15,000元後予以朋分。
㈢於97年5月5日中午12時許,由丙○○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
搭載甲○○與戊○○,前往嘉義縣○○鄉○○村○○○○○道路旁,由丙○○在車上把風,甲○○與戊○○2人下車,徒手竊取己○○所有之鋼板2塊、工字鐵1塊及C型鋼1組(價值1,500元),搬運至自用小貨車上。
㈣嗣於97年5月5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縣○○鄉○○段○○○號地
號,由丙○○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3人為警當場查獲,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警供承上揭3次竊盜犯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羅永富、乙○○、丁○○及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9-28頁),復有現場照片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足考(見警卷第30-34頁),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竊盜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被告甲○○與戊○○、丙○○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前因贓物、恐嚇取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55號、94年度虎簡字第218號、94年度訴字第248號、94年度易字第16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1年、5月確定,上揭數罪並經減刑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5日確定;又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數罪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而與上揭有期徒刑11月15日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4日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所竊取之物品價值,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