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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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58號
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一、聲請人民國9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最近一個月內聲請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正本及97年1月至7月之收入證明正本(在職證明、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完畢之薪資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二、有無於民國95年利用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事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銀行進行協商。若有成立協商,自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迄聲請更生之日止,依原協商之約定,按各期清償之金額及證明。
三、聲請更生前聲請人每月應給付各債權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之數額,請以列表方式提出明細。
四、聲請人實際向各債權銀行借貸(信用消費)之數額,以及更生聲請前已繳納(清償)各債權銀行之數額,請區分本金、利息、違約金等項目列出對照表。
五、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之正本(報表編號:PLR2)。
六、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七、聲請更生前兩年內收入不足必要支出部分,係由何人資助,應陳報資助者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資助金額、資助原因、有無提供擔保,並提出證明文件(資金交付、支領及使用流向之證明)。
八、聲請狀內所述之保費金額與保單價值,為何與提出之保單資料查詢內容不符。
九、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十、說明積欠各債權銀行債務之原因,並提出證明文件。
十一、委請他人代撰更生書狀所須支出之費用以及報酬之約定。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莊訓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桂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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