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58號原告戊○○被告己○○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上1人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庚○○上1人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一0八二點0二平方公尺;同段三七三號土地,面積三七八點八六平方公尺;同段三七四號土地,面積三六一點0三平方公尺;同段三七五號土地,面積三六0點二八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1所示A部分面積0點一0九一一公頃分歸被告庚○○所有,B部分面積0點0三六三七公頃分歸被告己○○所有、C部分面積0點0三六三七公頃分歸被告戊○○所有、D部分面積0點0三六三七公頃分歸被告丁○○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被告己○○、丁○○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082.02
平方公尺;同段373號土地,面積378.86平方公尺;同段374號土地,面積361.03平方公尺;同段375號土地,面積360.28平方公尺(下分別稱372號、373號、374號、375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被告己○○、丁○○應有部分均各6分之1,被告庚○○應有部分均2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林地政)民國97年10月24日嘉林地測字第0970004289號函檢附現況成果圖所示磚木瓦造平房住家之虛線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希望保留,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依大林地政上開函檢附第一方案成果圖(下稱附圖1)分割,A部分面積0.10911公頃分歸庚○○、B、C、D面積各0.03637公頃,依序分歸己○○、戊○○、丁○○所有,面積係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且庚○○分得位置東、北側均臨道路,價值較高,對庚○○並無不利,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系爭土地以附圖1方案分割,A部分面積0.10911公頃分歸庚○○所有,B、C、D面積各0.03637公頃,依序分歸己○○、戊○○、丁○○所有。
被告部分:
㈠被告丁○○則稱: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重測前
均為坐落溪北段361號土地,面積2164平方公尺,兩造於91年8月11日簽立分割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361號土地北面A段面積1082平方公尺歸庚○○所有、B段歸己○○所有、C段歸戊○○所有、D段歸丁○○所有。嗣溪北段361號土地重測,系爭建物係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搭建,跨越部分共有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分得之位置,如依系爭契約分割,系爭建物有需拆除疑慮,危及建築安全及經濟效用之不利益,非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所得預料,對丁○○顯失公平,爰請求依附圖1所示方法分割。上述方案如有窒礙難行之處,因系爭建物係丁○○唯一住所,請求考量丁○○之經濟能力及重建屋舍之成本,給予10年寬限期,俟丁○○無居住安全後,得提前或限期終止時,拆屋還地與其所有人等語。
㈡被告己○○則稱: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另一方案係由戊
○○、己○○、丁○○向庚○○購買系爭建物占用372號位置之土地等語。
㈢被告庚○○則稱:同意合併分割,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已約定
361號土地北面A段面積1082平方公尺歸庚○○所有、B段歸己○○所有、C段歸戊○○所有、D段歸丁○○所有,又系爭土地面積合計2182.19平方公尺,庚○○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應得面積1091.09平方公尺,然372號土地面積僅1082.02平方公尺,應予補足。否認搭建系爭建物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請求依大林地政上開函檢附第二方案成果圖(下稱附圖2)分割,A部分面積0.10911公頃分歸庚○○,B、C、D面積各0.03637公頃,依序分歸己○○、戊○○、丁○○所有。因372號土地旁之同段378號土地亦為庚○○所有,故不同意系爭建物占用372號土地之位置分歸其餘共有人所有,不同意依附圖1方案分割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按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土地之融通及增進
經濟效益,是除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此觀諸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自明。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被告己○○、丁○○應有部分均各6分之1,被告庚○○應有部分均2分之1,且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㈡次按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另分割方法,法院除可自由裁量,亦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經查:
⒈372號土地面積1082.02平方公尺;373號土地面積378.86平方
公尺;374號土地面積361.03平方公尺;375號土地面積360.28平方公尺,位置依序由北往南,大致呈東西向,系爭土地東側均臨雙向2線道,372號土地北側並臨巷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會同大林地政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⒉本院審酌下列因素,認兩造分得位置以附圖1所示為適當:
兩造均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且同意庚○○分得系爭土地北側位置,又系爭土地東側均臨2線道,可經由東側道路對外交通。系爭建物占用372號土地面積35.42平方公尺、373號土地面積53.21平方公尺、374號土地面積28.57平方公尺,有大林地政函覆現況成果圖可證,系爭建物為磚木瓦造平房,外觀、建材結構尚屬堅實,有使用價值,搭建所費不貲,基於經濟價值,以保存系爭建物為適當,原告、己○○、丁○○亦希望保留系爭建物,為免土地利用關係趨於複雜,應使系爭建物所在土地分歸所有人或同意占用之人為妥適。又系爭建物係原告、丁○○共同搭建(見本院97年9月25日勘驗筆錄),依附圖1所示方案分割,A部分面積0.10911公頃分歸庚○○、B、C、D面積各0.03637公頃,依序分歸己○○、戊○○、丁○○所有,使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分得面積,尚屬公平,且庚○○以外之共有人均同意依附圖1方案分割,使系爭建物坐落位置分歸庚○○以外之共有人所有,得使系爭建物占用土地關係較趨單純,是本件以附圖1方案分割,較為適當。
⒊庚○○雖主張依附圖2方案分割,並辯稱:兩造簽立系爭契約
,已約定361號土地北面A段面積1082平方公尺歸庚○○所有、B段歸己○○所有、C段歸戊○○所有、D段歸丁○○所有,又庚○○應得面積1091.09平方公尺,372號土地面積僅1082.02平方公尺,應予補足。請求依附圖2方案分割,即A部分面積0.10911公頃分歸庚○○、B、C、D面積各0.03637公頃,依序分歸己○○、戊○○、丁○○所有。因372號土地旁之同段378號土地亦為庚○○所有,不同意系爭建物占用372號土地之位置分歸其餘共有人所有等語。然⑴系爭契約係兩造就系爭土地及重測前360號土地一併分割,且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系爭土地另經重測,重測前之溪北段361號土地面積與重測後系爭土地合計面積已有不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7年10月29日筆錄),並有系爭契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庚○○於本件亦爭執系爭契約約定其分得之面積較重測後系爭土地合計面積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面積為少。再者,系爭契約僅以草圖約定兩造分配之位置及比例,雖草圖上有標示虛線分割線,然具體分割線如何決定(兩點決定一直線)則付之闕如,自難以系爭契約據認兩造已為協議分割。⑵庚○○辯稱372號土地旁之同段378號土地亦為庚○○所有乙節縱屬實在,然依附圖1分割結果,按附圖1比例尺計算,庚○○分得位置地籍線鄰378號土地至少10公尺以上,尚無礙其土地之整體利用。⑶依附圖2分割結果,系爭建物坐落位置部分分歸庚○○所有,又庚○○主張他人建物占用其餘共有人分得之位置者,應將建物拆除,返還土地與該分得之共有人,是依此方案分割結果,日後可能衍生拆屋還地糾紛,利用關係趨於複雜,應非妥適。⑷依附圖1方案分割,庚○○分得位置除與其餘共有人同臨東側道路外,另庚○○分得位置北側另臨巷道,對外交通更為便利,對庚○○亦無不利。從而,庚○○以上開理由主張依附圖2方案分割,自非適當。
綜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復查無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原告以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訴請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兩造所主張分割方案之優劣、兩造之意願等情,認以附圖1所示分割位置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可採,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書記官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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