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8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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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8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昱峰 」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除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憑,因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被害人所有放置於自用小貨車內之農用鐵牛機等物,所竊得財物價值共約新臺幣30,000元,並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