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9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所為之處分(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8月8日9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市○○路與文昌街口,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 劉振文 掣開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闖紅燈(東向西)」之違規,指定應到案日期為97年8月24日前,並由異議人當場簽收,異議人於97年8月13日提出陳述意見,經函詢舉發機關,認前揭違規屬實,於97年9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2,700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就上開同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違規部分,記違規點數3點,異議人對上開裁決聲明不服,然此部分裁決並無違誤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當日伊開車由和平路右轉民族路,因為是轉彎所以車速緩慢,並且持續採煞車,到了文昌街口時,當時號誌燈已經變換成綠燈,所以就直接向前行,並沒有闖紅燈,且舉發通知單上的行進方向,警員也認知錯誤,顯見警員對當時狀況不是很瞭解;又警方應提出證據(如路口監視器畫面)證明其確有闖紅燈,既無證據,則舉發闖紅燈之違規顯屬有誤,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例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在嘉義市○○路與文昌街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經執勤員警當場攔停,並掣開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異議人並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此有舉發通知單1份附卷可按(見原處分機關函送之處理聲明異議案件卷宗,下稱處理聲明異議卷宗,第1頁),異議人亦坦承確有駕駛上開車輛,為警攔查,並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等情(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然否認有闖紅燈情事,惟證人即原舉發違規之員警劉振文到庭具結證稱:伊當日服巡邏勤務,行駛民族路西往東方向,在民族路與文昌街口停等紅燈,在等待紅燈當中,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由對向即民族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車速不快,伊看駕駛座異議人沒有注視燈號,僅有注視正前方,伊一直很清楚看著異議人,異議人行駛接近路口後並未減速,直接經過路口,當時都還是紅燈並沒有變換號誌,而伊等的紅燈與異議人闖的紅燈是同一個燈號。後來伊看到異議人闖紅燈,伊抬頭看,還是紅燈並沒有變換號誌,文昌街方向也是綠燈,伊算一下約2、3秒鐘還是沒有變換,伊旁邊停的幾輛車也都還沒有動,伊就迴轉將異議人攔下來;該路口並沒有監視器,上一個路口有,但是照不到,因為伊當時是執行巡邏勤務,所以沒有架設攝影器材等語(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本院審之證人係員警,執行交通勤務時,對路口車輛動態之觀察程度本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輔以當時員警亦於同一個紅綠燈處停等紅燈,且於異議人闖紅燈後,尚且迴轉取締,是誤為判斷之機率應屬甚微。況證人與異議人毫無相識,衡情亦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再者,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作證亦經具結,更以刑罰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殊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指異議人有前揭交通違規之必要。此外,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警員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亦未有足以令人顯信其證述為不可採之品行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其所為證述應屬非虛。
(二)至於異議人執以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記載之行向為西向東係屬錯誤,顯見當時員警認知有誤,對於狀況不甚瞭解云云,惟上開時、地異議人遭警攔停之事實,均據證人證述明確,異議人就此亦不否認,是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異議人是否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情事,行向如何,並非本件爭執之重點,尚難逕以證人於舉發通知單上以行向書寫錯誤即可遽而論斷證人就當時狀況並不瞭解;另證人取締時,或因不解當時現場方位,或因書寫舉發通知單時書寫錯誤,惟此均無解於異議人上開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責任。異議人所執上詞,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要屬無疑。
(三)異議人另質疑證人並無法以科學證據證明其闖越紅燈之事實云云,惟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即屬行政處分,係公務員依法就特定職務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即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又就「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係發生在一瞬之間,若要求警方舉發「闖紅燈」之違規,均需以照片為證,非但造成執行交通勤務之窒礙難行,亦無異架空保障一般民眾行車安全之目的,即非必所有違規事件,均需有照片或其他書面資料方足為違規之證據,應為瞭然。本件原處分機關裁決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乃引據舉發通知單為證,而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員警劉振文,就如何查獲並舉發之經過,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述無訛,已如前述,另本件上開路口並無設有監視器,前一個路口雖有監視器,但拍攝不到現場路口等情,亦據證人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5頁),而證人之證言本屬證據方法之一,亦屬異議人違規之適合證明,本院復查無其證詞有何違反常理,不足採信之處,是異議人上開所辯,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違規事實,業據證人證述甚詳,已臻明確,縱未有錄影或照片等證據為憑,應無礙於上揭認定,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允無疑義。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書記官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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