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禮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25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禮成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游禮成㈠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5年7月3日執行完畢;㈡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7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㈢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㈣繼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㈤復於
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㈢之罪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04號裁定減刑二分之一,並與未減刑㈣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㈡、㈤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9年1月12日假釋出監,迄99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游禮成猶不知悔改,與 楊天助 (經本院判決在案,現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8日凌晨2時30分許,由楊天助駕駛其所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游禮成,至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泛亞公司)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道○號橋下之工地,見該工地門口之鐵欄杆未鎖,即由游禮成以徒手方式拉開鐵欄杆,並由楊天助將上開小貨車開入工地內,而將泛亞公司所有置於該工地之鋼模1片、支撐型鋼4支、腳踏板2片、約40公斤重之鋼筋1批(前揭物品價值共約新臺幣10萬元),共同以徒手方式將上開鋼料物品搬上小貨車,得手後未及將小貨車開出工地,即為工地保全人員 林英元 發覺,通知現場工程師 楊峰嘉 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游禮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游禮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發覺本案犯罪之林英元、楊峰嘉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合(偵查卷第50、53),並有共犯楊天助於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承在卷可參,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汽車出借合約書、贓物領據各1張(偵查卷第56、58、60頁),及查獲現場照片10幀(偵查卷第62至66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游禮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游禮成與共犯楊天助,就上開竊盜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物品供己使用,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惟念及被告所竊得之財物事後已由被害人領回,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較共犯楊天助輕微,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