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9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培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59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培馨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徐培馨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7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3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10日晚上某時,在新北市○○區○○路2段142巷17弄29號居處,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塑膠袋內磨碎後與海洛因混合,再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毒品案件遭通緝,於99年11月11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延平街口處為警當場查獲並逮捕,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培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驗後,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於本件復另行施用毒品,顯見其自身意志不堅,缺乏戒除毒癮之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