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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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竊盜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先於民國95年9月底,以「馬欣宜」名義上網,在網路上結識乙○○,雙方於同年10月初,相約第1次見面;迄同年月26日18時許,甲○○與乙○○再度相約在臺中市○○路○段與漢陽街口見面,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赴約,2人見面後,甲○○當下表示口渴,乙○○遂駕車搭載甲○○至附近之7-11便利商店購買飲料。詎甲○○趁乙○○下車進入便利商店之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該車駛離而竊取之,因認被告甲○○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節,業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95年12月6日以95年度中簡字第34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1月2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卷及被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該前案之犯罪時間、地點、被竊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均與本件完全相同。另該案之被害人雖記載為「丙○○」,惟查被害人乙○○於95年12月26日18時許,係駕駛其母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與被告甲○○在臺中市○○路○段與漢陽街口見面,嗣後在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前遭甲○○竊取,此節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陳述甚明,而經本院查詢結果,乙○○之母即為丙○○,有被害人乙○○個人戶籍資料1紙附於本院卷可考。而本案警卷內所附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通報單記載該車車主姓名為「丙○○」,報案人則為「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亦載明該車車主為「丙○○」。顯見本案起訴之竊盜部分,與前開案件為同一事實,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本案起訴之竊盜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至於被告竊得該車後,另有恐嚇取財之犯行,則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