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8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8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停止親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審訴字第1853號原告 邱旺全 被告 潘亭儀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
5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 邱千瑜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路○○號)為聲請人與相對人所生,經其認領,並約定由雙方共同行使負擔對該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惟相對人卻無故離家,惡意遺棄且疏於照護邱千瑜,故請求停止相對人對邱千瑜之親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為邱千瑜之獨立監護人等情。查此核屬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5項第10款,及第10
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周𦆀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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