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繼字第7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繼字第726號聲請人 陳致諭
陳奕均 上列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自己為繼承人之時而言,因此,繼承人不知被繼承人已死亡之事實,或知悉被繼承人已死亡但不知自己為繼承人時,該期間均未起算,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陳孝先 同父異母之胞弟,為第三順位繼承人,因被繼承人陳孝先(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市○區○○里○鄰○○○路○○巷○○號)於民國99年8月25日死亡,前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時未通知聲請人,且聲請人生母與生父 陳思賢 為第四段婚姻,二人於86年6月6日離婚,生父陳思賢則於95年3月22日搬離住所,無人告知聲請人關於被繼承人陳孝先死亡之事實,聲請人係於102年5月11日接獲嘉義市政府稅務局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通知,方知被繼承人陳孝先業已死亡,且前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聲請人為應為繼承之人,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陳孝先於99年8月25日死亡,而前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孝先同父異母之胞弟,乃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聲明拋棄其等對被繼承人陳孝先之繼承權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度繼字第1016號拋棄繼承民事卷核閱無誤。又聲請人主張其係於102年5月11日接獲嘉義市政府稅務局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通知,始知悉被繼承人陳孝先業已死亡,且前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自己為被繼承人陳孝先之繼承人,前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惟卻未於拋棄繼承時通知聲請人,顯未逾拋棄繼承期間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度繼字第1016號拋棄繼承民事卷查閱屬實,被繼承人陳孝先之子女、生父母拋棄繼承時,並未通知聲請人其等拋棄繼承之事實,且依其等所提之繼承系統表,於第三順位繼承人並未列出聲請人之姓名,聲請人前述主張,應堪採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孝先同父異母之胞弟,為第三順位繼承人,因未受前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通知,並不知悉自己為繼承人,其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尚未起算。聲請人於102年5月11日知悉該事實後,即於同年7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佐,未逾3個月之法定期限,其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家事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書記官許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