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審訴字第1316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晃志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且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等關於第
一、二審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2條前段、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凡依協商程序而為之科刑判決,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
6款、第7款、第2項等關於已有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被告所犯之罪非屬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等情形,或有法院所為協商判決科處之刑,非屬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之範圍者,即不得聲明上訴,否則即與法律所定之程式不符,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晃志(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已於收受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316號第一審判決(本件為認罪協商程序,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後之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理由係稱:被告係受友人 洪天碇 (已歿)之邀,一同以玻璃球吸食安非他命,被告係事後才得知其內亦摻有海洛因,當下已極為懊悔,且被告家中尚有80多歲患有血壓、血糖不穩等症之老母,並須扶育兩名在學子女,家中經濟全靠被告一人,請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並未敘述關於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第2項等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