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57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雲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雲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雲壤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是上揭條文修正,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被告所為未致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故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無涉,是比較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修正,修正後之規定刪除拘役及罰金,較不利被告,比較新舊法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已婚,罹患重鬱症之家庭生活狀況,佐以被告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交簡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確定,該案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等情,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稽。是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經換算後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6毫克,本案未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被告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8公分及多處擦傷等傷害,其於警詢坦承喝酒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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