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9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睿被告黃天恩被告黃承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字第10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貳佰捌拾伍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黃柏睿、黃天恩、黃承鴻等3人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27日20時30分許起,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綠歐蕾茶館」前公眾得出入之騎樓,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博財物,於同日21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副及賭資285元(賭資部分80元為被告黃柏睿所有、140元為被告 黃治華 所有、65元為被告黃承鴻所有),全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認被告等3人,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以
100年度偵字第6224號為職權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670號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可參,並經本院審閱全案卷證無訛。本件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檯上之賭資285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等3人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而屬專科沒收之物。是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聲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作為聲請沒收之依據,然本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限制,自無礙本院核准聲請之合法性,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書記官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