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佑仁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0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六簡字第167號),改行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佑仁與告訴人 張維真 係夫妻,被告王佑仁、 童雅黎 (所涉相姦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於民國10
0年08月間某日開始交往,於100年11月20日20時39分,被告王佑仁基於通姦之犯意,與童雅黎前往南投縣竹山鎮滕湖巷1弄1號麗堡汽車旅館投宿,在該旅館103號房發生性交行為。因認被告王佑仁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王佑仁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依刑法第
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起訴,依刑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1年07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並於同年07月30日送達本院,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07月30日雲檢文玄101偵2703字第20302號函上本院收文章(見本院101年度六簡字第167號卷第7至8頁)附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