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賜妹被告陳朝基被告曾來發被告林阿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字第10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壹副(含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賜妹等4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8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麻將1副(含骰子3顆)及賭資新臺幣(下同)300元,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應為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朱賜妹、陳朝基、曾來發及林阿華等4人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2月11日15時前某時許起,在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朱賜妹所經營之「佳佳檳榔攤」旁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5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麻將1副(含骰子3顆)及賭資300元,全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認被告等4人,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以100年度偵字第7832號為職權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658號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可參,並經本院審閱全案卷證無訛。本件扣案之麻將1副(含骰子3顆)及賭資3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等人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而屬專科沒收之物。是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書記官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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