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52號聲請人 黃文宗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101年度易字第3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保字第二0二號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發還黃文宗。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文宗曾經為警扣押證物手機2支、存摺1本,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文。
三、查前因檢警偵辦被告 謝振旺 等人詐欺案件時,經警扣得聲請人黃文宗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在案,起訴後相關扣押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於民國101年03月01日收件後登錄為101年度保字第202號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6頁)。茲因起訴書證據清單並未將上開扣押物列為證物,經細觀上開扣押物,亦均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是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楊皓潔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電子產品│1支│黃文宗│門號0000000000、│││(ZIKOM黑色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2│電子產品│1支│黃文宗│門號0000000000、│││(LG黑色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3│華南商業銀行存摺│1本│黃文宗│帳號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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