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9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志鈞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志鈞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彭志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經營「嘉洲美容名店」為掩護,進而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將人之身體物化,實有害於社會公序良俗,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未如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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