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上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中交簡上字第91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交簡字第1488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070號),提起上訴到院,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簡易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按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經路人報案,並隨同告訴人甲○○○前往醫院,員警據報前往告訴人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足認被告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另審酌被告查無前科,素行尚佳,其因行車過失不慎撞擊前方行人即告訴人,且無駕駛執照猶貿然駕駛機車,危害行車安全及用路人之權益,造成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並非輕微,暨被告於發生車禍當時之行車過失程度,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智識程度一般等一切情狀,而適用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對被告量處拘役58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且原審判決已就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並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狀,作為本案量刑審酌之依據,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且念及被告與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告訴人之損害尚未獲得賠償,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原審判決,自應予維持。基此,本院認原審之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已符合罪刑相當,檢察官援引告訴人請求上訴理由據以提起上訴,認為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並量處適當之刑;另被告上訴理由以告訴人提出多達新臺幣(下同)50多萬元之鉅額賠償,非被告能力所及,告訴人已獲理賠50680元,被告願盡能力所及告貸3萬元酌予賠償,為告訴人拒絕,無法達成和解,被告係臨時清潔工,年工作收入僅134690元,丈夫已71歲,中度殘障,年老體弱,無經濟收入,僅靠殘障補助金每月4000元及被告工作所得維持生活,經濟困難,家庭需被告支撐,現又失業,被告所犯為無心之過,應負責任,但告訴人已獲保險公司理賠,請予減輕所處拘役,改裁諭知緩刑或易處勞動服務等語。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無任何疏漏或違誤之處,而依上所述,量刑係屬法官在法定刑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本院對原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檢察官、被告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所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被告可於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三元
法官高英賓法官黃益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