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7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豪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11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
70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士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5行「詎其自106年7月13日起至同年月25日,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如附表所示未繳明細之款項向客戶收取後,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應更正為「詎其自106年7月13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其向客戶所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接續侵占入己」。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士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6頁反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就如附表所示15次業務侵占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方式為之,且均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侵害同一告訴人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公司)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4次業務侵占罪,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未能克盡職守,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行為顯有不當,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以被告於事後已償還告訴人新竹物流公司新臺幣(下同)4萬9301元,告訴人新竹物流公司願意原諒被告等情,亦經告訴代理人 楊仁和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0頁反面),兼衡酌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需其扶養,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送貨之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侵占之款項如數償還告訴人新竹物流公司,可見其顯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考量上情,因此認為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關於沒收之判斷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侵占告訴人新竹物流公司所有之貨款共計4萬9301元,雖未能扣案發還告訴人新竹物流公司,惟被告既已於事後償還4萬9301元與告訴人新竹物流公司,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倘若就其所侵占之款項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游壁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日期│金額(新臺幣)│├──┼──────┼───────┤│一│106年7月13日│1670元│├──┼──────┼───────┤│二│106年7月18日│1680元│├──┼──────┼───────┤│三│106年7月20日│4598元│├──┼──────┼───────┤│四│106年7月20日│6200元│├──┼──────┼───────┤│五│106年7月25日│890元│├──┼──────┼───────┤│六│同上│5900元│├──┼──────┼───────┤│七│同上│1580元│├──┼──────┼───────┤│八│同上│1480元│├──┼──────┼───────┤│九│同上│2570元│├──┼──────┼───────┤│十│同上│1萬3800元│├──┼──────┼───────┤│十一│同上│613元│├──┼──────┼───────┤│十二│同上│2750元│├──┼──────┼───────┤│十三│同上│1000元│├──┼──────┼───────┤│十四│同上│2000元│├──┼──────┼───────┤│十五│同上│2570元│└──┴──────┴───────┘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111號被告黃士豪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0號居臺南市○○區○○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豪為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公司)之物流司機,須代新竹物流公司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自民國106年7月13日至同年月25日止,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如附表所示未繳明細之款項向客戶收取後,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共計侵占新臺幣(下同)49,301元未繳回公司。嗣因公司遲未收到貨款,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士豪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仁和│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3│貨物追蹤系統查詢15紙、│如附表所示款項為被告所代│││打卡紀錄1紙、履歷表1份│收,應繳回予告訴人而未繳││││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分4日所收取之款項,係分別侵占,其犯意個別,行為有異,應為4犯行,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共取得49,301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檢察官陳宗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書記官余承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日期│金額(新臺幣)│├──┼─────┼───────┤│1│106/7/13│1,670元│├──┼─────┼───────┤│2│106/7/18│1,680元│├──┼─────┼───────┤│3│106/7/20│4,598元│├──┼─────┼───────┤│4│106/7/20│6,200元│├──┼─────┼───────┤│5│106/7/25│890元│├──┼─────┼───────┤│6│同上│5,900元│├──┼─────┼───────┤│7│同上│1,580元│├──┼─────┼───────┤│8│同上│1,480元│├──┼─────┼───────┤│9│同上│2,570元│├──┼─────┼───────┤│10│同上│13,800元│├──┼─────┼───────┤│11│同上│613元│├──┼─────┼───────┤│12│同上│2,750元│├──┼─────┼───────┤│13│同上│1,000元│├──┼─────┼───────┤│14│同上│2,000元│├──┼─────┼───────┤│15│同上│2,5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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