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他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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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家他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他字第11號聲請人 王福順 相對人 王以雯
王筱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業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共同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家救字第6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案經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裁定「相對人王以雯、王筱葳應自民國102年5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元、參仟元。其餘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再經聲請人提起抗告,由本院合議庭以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10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業經確定在案。經查,聲請人於第一審之聲明第一項為:「相對人應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共同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2,660元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應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計算標的金額,合計標的金額為1,519,200元【計算式:
12,660×10年×12月=1,519,200元】,應徵費用為2,000元,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00元,應向本院繳納,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聲請人向本院合議庭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為1,000元,故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向本院繳納,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書記官孫捷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