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5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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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5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致鈞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致鈞被訴傷害罪,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羅致鈞與 張伊潔 前係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羅致鈞明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業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以102年度家護字第175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張伊潔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且須遠離張伊潔住居所及張伊潔父親位於臺北市○○區○○街○○號店面至少200公尺,因不滿張伊潔另結新歡 郭俊廷 ,竟基於違反前揭保護令之犯意,於103年7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至張伊潔父親位於臺北市○○區○○街○○號店面處,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被告違反保護令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並拉扯郭俊廷隨其至別處,見郭俊廷不願意,被告羅致鈞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郭俊廷,致郭俊廷受有雙下頦處紅腫等傷害,因認就被告羅致鈞毆打郭俊廷受傷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告訴人郭俊廷告訴被告羅致鈞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1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智綸提起公訴、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