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己○○被告戊○○被告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戊○○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藏匿犯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己○○、丙○均無罪。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確定,後入監服刑,嗣獲假釋,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業已執行完畢;丁○○亦曾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執行完畢,均未知悔改,與戊○○均明知念兵乃大陸地區人民,係於八十五年九月未經許可偷渡來臺,為觸犯國家安全法之犯人,丁○○、戊○○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丁○○自八十五年九月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底止計三年餘之期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上杉鐵工廠」,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七百元調至一千五百元之薪資,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起至八十九年二月止計二月餘之期間,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宏太工業社」,以每日一千三百元之薪資,擅自僱用念兵在上開工廠從事未經許可之鐵工工作,並提供上開工廠之工寮予念兵居住,而非法藏匿之。甲○○則自八十九年二月起約二十多天及於同年四月十日起至十九日止,提供其彰化縣大村鄉貢旗村貢旗二巷六號之住處供念兵居住藏匿。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二十一時許,為警在彰化縣○村鄉○○村○○路○段○○巷○號查獲念兵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甲○○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分別僱用或提供處所供念兵留宿之事實,被告丁○○則不否認有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起僱用念兵半年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被告丁○○辯稱:曾向念兵要過身分證,惟念兵均未交付,係於僱用半年後始知念兵為大陸地區人民,知情後即未再予以僱用云云,被告戊○○辯稱:曾向念兵要過身分證,因念兵一直拿不出來,方以日薪一千三百元代價僱用之,因不喜歡外人,故未提供住宿,僅同意其在工廠洗澡,且念兵曾拿出駕照(上為「 羅景傳 」名義,嘉義人),確實不知念兵為大陸人民等語,被告甲○○則以:平日工作時間與念兵不同,二人不常相遇,亦未詢問念兵家住何處,故不知念兵為大陸人民等詞置辯。惟查:念兵係未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而自臺灣宜蘭偷渡入境臺灣地區與登岸等情,業據念兵於歷次警、偵訊中供承無誤。則念兵係未經依法申請許可,偷渡入境臺灣地區之觸犯國家安全法之犯人,應可認定。至被告丁○○、戊○○、甲○○有無明知念兵是大陸地區偷渡來臺之犯人,分別非法僱用與藏匿之犯意與行為,分敘如下:㈠被告丁○○部分:查證人念兵於偵查中證稱自八十五年九月自宜蘭偷渡上岸後即至被告丁○○之上杉鐵工廠處工作直至八十八年十月底止,並均住在上址等詞(偵查卷第三五頁)。徵之證人念兵與被告丁○○並無素怨糾紛,此觀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尚供稱念兵離職後仍時至伊處遊玩等詞自明,證人當無誣陷之理,其證詞應非無據,則念兵受僱於被告丁○○時間係自八十五年九月至八十八年十月底長達三年餘之事實,即可認定。徵諸念兵於偷渡上岸初至臺灣時即受僱於被告丁○○,在臺灣時間未久,應仍保有其原有之生活及言行習性,與臺灣地區人民方式應有不同,被告丁○○應不難查覺其異情,而念兵尚長達三年多時間受僱於被告,依此長時間之相處,被告必可從念兵之生活習慣及言談舉止中,發現念兵非本地人。參以被告丁○○初僅以日薪七百元之代價僱用念兵,已較一般僱用工人從事粗重之鐵工工作所提供之待遇為低,又僱用工人,為能核報薪資所得,及辦理勞工保險,僱主於僱用第一天必會查詢員工身分證件,本件犯人念兵長達三年多時間,無法出示身分證件,被告丁○○尤無可能不知念兵係屬身分不明之偷渡客。再者,被告丁○○前已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應對不明人士之僱用有更高警覺,被告丁○○竟仍對身分未明之念兵予以長時間之僱用,其有知情念兵係偷渡入境之犯人,應可認定。所辯僅僱用念兵半年,僱用時不知其為偷渡入境之犯人云云,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㈡被告戊○○部分:查證人念兵於偵查中證述:「...自己至戊○○那裡工作,從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起至八十九年二月止,做二個多月,也是週日休息,幾乎每天工作,薪水一天一千三百元,住在戊○○那裡,因薪水太少不想做了...」等詞,核與證人即被告戊○○所經營宏太工業社之員工 凃俊旭 於警訊中所證被告戊○○確實有僱用念兵數月等語,大致相符(偵查卷第三五頁、警訊卷第十九頁),又證人念兵於是次偵查中經檢察官再次訊問究有無住在戊○○鐵工廠時,仍堅稱確實有住在戊○○之鐵工廠等語(偵查卷第三五頁背面),衡以證人念兵與被告戊○○並無怨隙,被告戊○○尚提供工作機會予念兵,則證人念兵殊無故意誣攀之理,其所為上開證詞,洵屬可採,是被告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起至八十九年二月止僱用並提供場所予念兵住宿之事實,應可認定。徵諸被告僱用念兵之期間長達二月餘,其既與念兵長時間相處,依常情必可從念兵之生活習慣及言談舉止中,發現念兵非本地工人。又念兵受僱於被告戊○○而從事粗重之鐵工工作,其工資為每日一千三百元,分據被告戊○○及證人念兵供明在卷,此等工資已較一般行情為低,且被告戊○○亦自承有向念兵要過身分證,因念兵一直拿不出來,僅出示駕照(上為「 羅錦傳 」名義),方以日薪一千三百元代價僱用之等語,尤徵被告對念兵之身分不明已有疑義,復參以僱用工人,為能核報薪資所得,及辦理勞工保險,僱主於僱用第一天必會查詢員工身分證件,被告亦供明確曾向念兵要身分證件,則被告僱用念兵長達二月餘,而本件犯人念兵長期無法出示身分證件,依常理,被告當可知情念兵係偷渡入境之犯人,是被告戊○○上開辯詞,顯違常情,與事實不符,洵非足採。㈢被告甲○○部分:被告甲○○並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提供其住處供念兵同住之事實,證人念兵亦於歷次偵查中證述:「(問:何時認識乙○○及甲○○?)都在上杉鐵工廠認識的,他們也在那裏工作,是我去那裡工作一年後認識他們的」、「(問:何時認識甲○○?)我至上杉鐵工廠工作半年才認識他,也同時認識乙○○,那時他們一起至上杉鐵工廠工作」、「(問:乙○○及甲○○從上杉鐵工廠離職後,是否有去找過他們?)有去彰化找乙○○及甲○○,都是到彰化來找」等語(偵查卷第三六頁、第四二頁),足徵被告甲○○與念兵認識甚早,且若非有相當之交情,一般人不至於冒險提供自己住處供他人住居,而被告甲○○甚至與念兵住於同處,共同生活,尤徵其對念兵之來歷應有相當之了解。參以被告甲○○提供住宿與念兵一同居住,前後相加逾數十日,以此長時間相處,依常情必可從念兵之生活習慣及言談舉止中,發現念兵為非法偷渡入境之犯人,所辯稱不知念兵是大陸地區偷渡來臺之犯人云云,尚無足採。綜前所述,被告丁○○、戊○○應有明知念兵是大陸地區偷渡來臺之犯人,竟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而於前開時、地僱用其從事未經許可之鐵工工作,並同時提供前開工廠工寮予念兵居住,而非法藏匿之犯意與行為。被告甲○○則有明知念兵是大陸地區偷渡來臺之犯人,而於前開時、地提供其住處予念兵居住,而非法藏匿之犯意與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戊○○、甲○○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戊○○所為,就未經許可僱用偷渡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念兵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部分,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罪處罰。另念兵既係未經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偷渡來臺之人,即屬違反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犯人,被告丁○○、戊○○、甲○○均明知念兵係偷渡入境之犯人,仍安排其於上開處所住宿,顯有藏匿人犯之意思,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被告丁○○、戊○○前開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上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處斷。被告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確定,後入監服刑,嗣獲假釋,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業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二六頁),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戊○○、甲○○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丁○○前已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被告戊○○素行良好(均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丁○○不知警愓,一再觸法,惡性較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丙○明知念兵是大陸地區人民,係未經依法申請許可偷渡入境臺灣地區,為觸犯國家安全法之犯人,竟仍分別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四月八日止,未經依法申請許可予以僱用,分別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建明工業社」、彰化縣○○鄉○○村○○路四二0之二七號「永興鐵工廠」,從事鐵工之工作,薪資分別為每日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一千六百元,丙○並提供膳宿,給予非法藏匿。因認被告己○○、丙○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六八號判例亦同此要旨)。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右揭犯行,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念兵供稱受僱於被告己○○、丙○各約二十多日,伊至被告己○○處工作係經被告乙○○介紹,且僱用時被告丙○有供給食宿,並以被告等與念兵已長時間相處,依常情必可從念兵之生活習慣及言談舉止中,發現念兵非本地工人。佐以僱用工人,為能核報薪資所得,及辦理勞工保險,僱主於僱用第一天必會查詢員工身分證件,本件犯人念兵長期無法出示身分證件,依常理被告等應可認定念兵係屬身分不明之大陸偷渡客等情,為其主要論據,固非無見。然訊據被告己○○、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僱用念兵,被告丙○復坦承有提供膳宿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被告己○○辯稱:係乙○○介紹念兵至工廠工作,念兵並自稱為羅錦傳,為嘉義山地人,而伊並未提供念兵住宿,念兵均住在乙○○家,提供念兵之日薪為一千八百元,與其他工人相仿,確實不知念兵為大陸偷渡客等語,被告丙○則稱:念兵曾出示駕照(上為「羅錦傳」名義),並自稱為臺灣山地人,因此誤認等語。經查:㈠同案被告乙○○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中供稱:「...在己○○工廠一天一千九百元」、「...我確實有介紹給己○○並在他工廠工作沒錯」等語(偵查卷第二十頁,本院卷第一二六頁),證人念兵並稱:「...我就跑到彰化縣,找一個之前也在上杉鐵工廠之乙○○,拜託他介紹我至己○○那裏工作...當時住在乙○○家,薪水一天一千八百元...」等語(偵查卷第三四至三五頁),二人所證念兵受雇情節相符,且所稱之日薪與卷附打卡單影本(本院卷第一二九頁)亦同,均屬可採,則被告己○○所辯上開各節即非無據,徵之念兵在被告己○○處工作時間未達一月,在此工作期間,念兵又均住居在被告乙○○處,則被告己○○得否於此情形下,發現念兵之生活習慣及言談舉止非若本地人,已非無疑。而念兵雖無法出示身分證件,憑供報薪資所得及勞工保險,惟查念兵在被告己○○處工作仍未達一月,即不再受僱用,以念兵工作未滿一月,被告己○○提供日薪一千八百元,相較於雇用其他一般人並無不同,況念兵曾告稱其姓名「羅景傳」係嘉義人乙節,有上開打卡單(上載有「羅景傳」字樣)可證,尤見被告己○○不無被誤導之可能,自難僅以念兵遲未提出身分證件,遽而推論其有犯罪之主觀犯意。㈡另念兵在被告丙○處工作期間約僅二十餘日,未達一月,被告丙○有提供膳宿之事實,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並經證人念兵證述屬實,可以認定。衡諸本件念兵工作期間尚短,被告丙○固有提供膳宿,尚難據此論斷被告已能查覺念兵生活習慣及言談舉止有異常。而念兵雖無法出示身分證件,憑供報薪資所得及勞工保險,惟念兵僅工作二十餘日,即未滿一月即不再受僱用,且被告丙○提供念兵日薪一千六百元,與雇用其他工人之薪資並無不同乙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念兵證述無訛,堪以採信,則被告丙○是否知情念兵係大陸偷渡客,並非無疑。況念兵曾出示駕照(上為「羅錦傳」名義),並謊稱自己即羅錦傳,為嘉義地區山地人之事實,業經證人念兵證述綦詳,並有被告丙○所提羅錦傳名義之駕照影本一件在卷足憑(偵查卷第二五頁),尤難認定被告丙○有犯罪之主觀犯意。綜上,被告己○○、丙○二人所辯,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丙○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共同被告乙○○部分,俟到案後另為審結,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康弼周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