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 史文孝 相對人 邱家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6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補字第434號所為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壹仟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00年7月7日起至將土地之應有部分返還抗告人之日止,每月給付新台幣(下同)17,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且存續期間無從確定,而以10年計算,因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04萬元(17,000×12×10=2,040,000)。惟抗告人已於105年12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相對人應自100年7月
7日起至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止,每月給付17,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應以變更後之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抗告人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條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原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應自100年7月7日起至將土地之應有部分返還抗告人之日止,每月給付17,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抗告人已於105年12月16日具狀變更即減縮聲明為相對人應自100年7月7日起至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止,每月給付17,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則自應以其減縮後之聲明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本件抗告人係請求定期給付,依據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其存續期間(即100年7月7日起至相對人收受起訴狀繕本即105年10月14日止)之收入總數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71,000元【計算式:(17,000×12×5)+(17,000×3)=1,071,000】。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04萬元,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並由本院依職權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依據,應由原法院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王碩禧法官呂憲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