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仁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453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6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正仁於民國105年6月
4日20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亞曼達會館」員工宿舍之浴室,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利用該浴室上方無遮蔽物之便,使用其所有手機1支(未扣案),無故拍攝告訴人蔡○○(為保護個人隱私,全名及年籍詳卷)洗澡之非公開活動畫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陳芸葶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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