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7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健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健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之第3至
4行就酒駕開始時間及騎乘車輛應更正為「仍於107年7月27日凌晨零時30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為三犯酒駕(前二次分經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
4月),酒測值高達0.77毫克,騎乘機車行駛市區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幸未肇事,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學歷高職畢業,經濟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015號被告洪健慶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居高雄市○○區○○路○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健慶於民國107年7月26日21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7)日凌晨零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凌晨1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健慶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檢察官李侑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