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勞執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執字第95號聲請人 林韋成 相對人唯品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景玉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案件編號高市勞調解字第一O七三一一一六O一號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勞(即聲請人)資(即相對人)雙方合意以金額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肆拾元,就本案之民國一O七年二月份至三月份工資請求給付達成和解。」之調解成立內容,於新臺幣貳萬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就勞資爭議事件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聲請人與相對人合意就民國107年2月份至3月份工資之請求,以新臺幣(下同)26,040元達成和解,分2期給付,相對人應於107年7月25日給付6,040元,第2期於同年8月31日給付20,000元,將前揭金額匯入聲請人之薪資轉帳帳戶內給付完畢。惟相對人僅於107年7月25日匯款5,000元,尚餘20,000元未履行,故聲請於20,000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及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查。是以,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為由,聲請就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因相對人已於107年7月25日匯款6,040元,業據聲請人所不爭執,復有本院電話紀錄可佐,此部分自應予扣除,故僅於剩餘20,000元(26,040-6,040=20,000)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13條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勞工法庭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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