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琪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琪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琪蓁於民國107年4月23日17時2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賣場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萊萃美B群加鐵2瓶、萊萃美維生素C口嚼錠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960元),得手後放入隨身之手提袋內,未結帳即走出商店,嗣經店員 雷中興 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前揭物品後,未經結帳即走出商店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因看到該商店門上裝設之防盜感應器乃伊前配偶 李道根 之發明和專利,卻遭擅自盜用及量產,伊雖與李道根已經離婚,但在道義上仍應顧念其利益,伊認為自己跟女兒的利益也遭到侵犯,才拿取物品平緩心情,應非犯罪云云。但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認上開竊盜犯行(警卷第2至3頁、速偵字卷第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5張(警卷第1頁正反面、第7至11頁、第1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在警、偵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既已與其配偶離異,本件無論被告之前配偶與寶雅公司間有無民事糾紛,均與被告無涉,況該等糾紛亦無礙於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成立,其嗣後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非可取,且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未能改過,再犯本案竊盜犯行,犯後亦未見悔意,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己過,量刑實不宜過寬,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所竊財物業經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暨其自陳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警卷第2頁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犯罪所得即所竊得之萊萃美B群加鐵2瓶、萊萃美維生素C口嚼錠1瓶,均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