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旭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旭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2日凌晨4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方雯萱 所有之GIANT牌粉紅色、懸掛菜籃之自行車(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上開自行車後,騎乘該自行車離開現場。嗣經方雯萱驚覺遭竊,報警處理,警方尋線查獲莊旭銘,並扣得上開自行車一台(已返還方雯萱)。
二、被告固於警詢中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方雯萱所有之GIANT牌粉紅色自行車離去,惟辯稱:伊走到四維路152號時發現有一台腳踏車沒有上鎖,跟我家裡的腳踏車很像,以為是我家裡的,我就順手騎走云云。經查,被告於107年2月2日凌晨4時6分許,在上開地點,徒手竊取自行車1台,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方雯萱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共6張在卷可憑;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上開被害人所有之GIANT牌粉紅色自行車照片、及被告自身所有之GIANT牌銀色自行車照片,顯然顏色迥異,且被告自身所有之GIANT牌銀色自行車未裝設車籃、龍頭把手處另設置有置杯架,兩者之式樣及特徵顯有出入,是被告空言辯稱:係因兩者相似而誤認云云顯係飾卸之詞,核無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竟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兼衡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被告犯罪所得即自行車1台,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