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3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215號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原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如附表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表所示。
二、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聲請人對於如附表所示各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之內容,與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等理由無涉,且未據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陳智暉
法官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書記官蔡庭復附表:
編號聲請再審案號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聲請意旨1111年度聲再字第3215號民國111年3月29日111年度聲再字第634號聲請人確已請求精神補償費新臺幣8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7日終止租約日起至確定給付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且相對人並無異議,即表示相對人同意聲請人上開請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項規定,原確定裁定應屬判決不備理由,難謂無勝訴之望。是以,原確定裁定既未合法,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1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故本件聲請理由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則原確定裁定應予廢棄,並賜予如訴之聲明之裁定云云。2111年度聲再字第3216號民國111年3月29日111年度聲再字第635號3111年度聲再字第3217號民國111年3月29日111年度聲再字第636號4111年度聲再字第3218號民國111年3月29日111年度聲再字第637號5111年度聲再字第3219號民國111年3月29日111年度聲再字第638號6111年度聲再字第3220號民國111年3月29日111年度聲再字第639號7111年度聲再字第3221號民國111年3月29日111年度聲再字第640號8111年度聲再字第3222號民國111年3月29日111年度聲再字第64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