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3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275至3278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原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所為如附表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定。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內容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8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案號欄所示各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事由,然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背等情,依首揭說明,自難謂已依法表明再審事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莊仁杰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附表:
編號聲請再審案號原確定裁定案號1111年度聲再字第3275號111年度聲再字第90號2111年度聲再字第3276號111年度聲再字第91號3111年度聲再字第3277號111年度聲再字第92號4111年度聲再字第3278號111年度聲再字第9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