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64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喇藺.猶命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喇藺.猶命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喇藺.猶命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因積欠債務而侵占款項供自己償債使用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侵占數額不多,造成告訴人之損失非重以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佳,且已將侵占數額償還告訴人,有檢查事務官詢問筆錄在卷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049號被告喇藺.猶命
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8鄰清泉13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喇藺.猶命自民國97年1、2月間起受雇於甲○○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街○○號地下1樓之「明武會館」,負責行政、文書及帳務處理等業務。詎喇藺.猶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6月至8月間,在明武會館收受甲○○所交付應轉交與房東之房租共新台幣(下同)6萬元後,即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供己花用。
二、案經甲○○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喇藺.猶命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被告簽立之保管條影本1紙及被告寄予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影本2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檢察官侯少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書記官莊雅鈴所犯法條: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