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9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孟英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孟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孟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民國98年3月2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1年4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處分,乃發生於裁判確定後,性質上無從與裁判併宣告之,依刑法第96條但書規定,自許於裁判外單獨宣告之。
三、經查,受刑人林孟英前因施用第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2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6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1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7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8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70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8年3月20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1年12月19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縮刑日數為3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1年11月19日;嗣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1年4月27日以法授矯字第10101089440號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1年4月27日法授矯字第10101089441號函暨所附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