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5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聰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聰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後共計毛重叁拾捌點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批、吸管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蔡聰安前:⑴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⑵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69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⑶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礙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7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⑷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6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揭案件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13號裁定減刑,並就上揭⑴、⑶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就上揭⑵、⑷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8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7月14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蔡聰安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1日前約1星期內之某日時,在屏東縣內埔鄉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販入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前共計毛重
39.02公克,驗後共計毛重38.74公克)而持有之,並欲藉賣出而獲利。 嗣經警 於99年12月1日上午12時30分許,持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1010號搜索票,至屏東縣○○鄉○○路○○○號 張日 正居處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其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前共計毛重39.02公克,驗後共計毛重38.7
4公克),其所有供分裝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
1批、吸管3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四(恆春)海巡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所明定。
此乃刑事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5條第2款(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55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99年12月、100年1月間販賣與 黃正一 之毒品係與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同時販入,伊當時共販入10包,10包本來是放在一起,但是後來伊出門隨手拿取幾包,所以其中有4包未被搜獲云云(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第12
0頁),其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同時販入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另案賣與黃正一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0包,且於販入後即接續賣出與黃正一,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正一部分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022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00年6月7日以100年度訴字第650號案件繫屬於本院,本案實係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已自承:伊向「 張日正 」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僅扣案之6包,伊只有買過這6包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是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稱其係同時購入10包甲基安非他命之詞,實難遽信。復查被告自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持用無誤(見本院卷第34頁),另查被告使用上開門號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於99年11月8日夜間6時46分許有如下內容之通話「B:我問你。那天我拿給你的一個可以分做幾份?譬如說(17)這樣要多重?A(蔡聰安):這樣要(37.5)。B:我知道了。這樣差不多九份。A:不對。我剛聽錯你跟我說的意思。我剛剛想了一下應該是可以分10份。B:我知道了。」等語,有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471號通訊監察書
1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紙附卷可證(見警聲搜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93頁),嗣於警詢、偵訊時經提示上揭譯文予被告閱覽後,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承稱:上揭譯文內容係指張日正拿給伊「一個」一兩重(即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可以分成10份,1份為1錢重(即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語(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21頁),足見被告向張日正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係於上揭通話之99年11月8日夜間6時46分前,此與本案被告被訴於99年12月1日前1星期內販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之事(詳後述),顯屬二事,被告及其辯護人執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供前詞辯稱如前,難認有理,本案當無同一犯罪事實重複起訴情形,本院自應就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為實體審理。
二、按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其監聽且經錄音者與僅監聽而未錄音者,兩者之證據性質截然不同,後者係以執行監聽者依聽聞所得之言詞供述或書面紀錄作為證據,固有傳聞排除法則或文書記載之形式上要件問題須加以斟酌,惟前者既以監聽之錄音本身作為證據,至其譯文僅使顯現錄音之內容而已,並非證據本身,亦不得視之為通訊監察另外衍生之證據。蓋在前者,於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譯文替代錄音而呈現為證據,但於同一性有爭議時,仍不得不進而檢驗通訊監察之錄音證據(例如行勘驗或命辨認或實施鑑定),以確定錄音內容為何。本件執行通訊監察既經錄音,係以錄音作為證據,屬於前者,僅因譯文與錄音同一性無爭議之故,以譯文替代錄音證據顯現於公判庭,揆之前開說明,譯文不生傳聞排除法則或文書記載之形式上要件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3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依據監聽所得錄音帶翻譯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法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再辨認其聲音之必要,故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自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5135號判決可供參照)。本案對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警依本院核發之99年度聲監字第471號通訊監察書,依法執行監聽錄音,有上開監察書附卷可佐(見警聲搜卷第
11、12頁),而執行機關對上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並未逾越授權實施監察之範圍,雖據該監聽錄音證據所製作且為本案用以為證據之通訊監察譯文,未記載製作之年、月、日,製作人所屬機關(見本院卷第83至101頁),然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均未對該通訊監察譯文制作之程式及內容之真正有所爭執,且經本院依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閱覽並告以要旨,並使檢察官、被告等及其之辯護人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見本院卷第116頁),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此等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院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均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被告之辯護人並同意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且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上揭法條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上開或書面陳述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洵據證據能力,且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9頁),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第119頁反面),,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1紙、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局總局第十四(恆春)海巡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1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安保字第476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1、22至27、49頁,偵卷第86頁),復有晶體6包、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批、吸管3支扣案足憑。另上開扣案晶體6包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內容物成份,經該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後,認編號A1至A3晶體3包,經檢視均為淡黃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共計毛重29.89公克、驗後共計毛重29.74公克(驗前共計毛重29.89公克減去鑑定用罄之0.15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推估純質淨重共計27.55公克;編號A4至A6晶體3包,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共計毛重9.13公克、驗後共計毛重9公克(驗前共計毛重9.13公克減去鑑定用罄之0.13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推估純質淨重約共計2.96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1日刑鑑字第1000024969號鑑定1紙存卷可證(見偵卷第94頁),復被告亦自承上揭扣案晶確為甲基安非他命在卷(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34頁),足信被告持有之上揭扣案晶體
6包,均為甲基安非他命。經核上揭證據足佐被告自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確有上揭販入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無疑義。又公訴意旨雖未具體記載被告販入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6包之時間、地點,惟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經查公訴意旨既已表明係就被告販入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6包行為加以追訴,縱起訴書疏未載明被告行為之時間、地點,嗣經本院查明,於此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範圍內,本院自可補充起訴犯罪事實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伊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伊買來欲出售與他人,但尚未尋得購毒者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於審理時承稱:伊當初花3萬元買扣案之6包甲基安非他命,伊購入之前即欲出售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顯見被告初於販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時,即具營利之意圖,甚為明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其行為態樣,可分為販入、賣出、販入後復行賣出等三種情形。其中販入或賣出,祇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而販入後復行賣出之場合,行為人基於營利之意思販入毒品後,至首次賣出,乃二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仍祇成立一個販賣既遂罪,固不待言;然若行為人初始持有毒品之原因,並非基於營利售賣意圖而販入,則其嗣後另行起意賣出之行為,應以其賣出行為是否完成,即是否已經交付毒品,作為判斷既遂或未遂之準據;不能僅以出賣人與買受人就毒品之數量或價格達成合意,即論以販賣既遂一罪,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至25頁),其於99年7月14日假釋期滿視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就所犯上開罪名,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99年12月2日警詢、偵訊時曾供稱毒品來源為張日正(見警詢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21頁),惟經本院就張日正偵辦情形函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覆略以:迄今並未查獲張日正有販賣毒品之事證等語,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8月23日屏檢 榮誠 99偵10791字第25
588號函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7頁),足見張日正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遭查獲,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未合,被告自無從依此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危害他人身心健康至鉅,猶欲藉販賣毒品以牟利,動機非正,並衡其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助長毒品氾濫,惡性非輕,復酌其犯罪後始終坦承不諱,尚見悔意,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㈤、沒收部分: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檢驗後共計毛重38.74公克),
確屬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而直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6只,以目前技術尚將之與所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觀之扣案物品照片1張自明(見偵卷第49頁),已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結合一體而應同視為第二級毒品,且被告自承上揭物品俱為其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19反面),是上揭物品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共計淨重0.28公克(取樣0.15公克、0.13公克),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⒉扣案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批、吸管3支,為被告所有預
備供其日後販賣毒品時分裝所用,業據被告供承無誤(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至扣案行動電話4支(各含SIM卡1張),被告承稱係其平日聯絡家人及工作使用,無法分辯何者為其本犯聯絡販毒者所用(見本院卷第34頁),且據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本案販入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有直接關聯,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上開行動電話與本案無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公訴意旨聲請宣告沒收,尚有未洽,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劉怡孜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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