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9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正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正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正達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2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1年4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刑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96條規定甚明;經查,上列受刑人①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97年度簡上字第8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另於同年間,因竊盜(共3罪)、詐欺等案,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
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2案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③再於99年間,因侵占、竊盜、偽造文書(共2罪)等案,其中侵占(共3罪)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58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10,000元、6,
000元,並定應執行罰金1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至就竊盜、偽造文書(共2罪)部分,則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992號判決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該等案件因而確定,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2年、1年2月經接續執行後,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7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1年12月16日(受刑人於執行上開有期徒刑2年、1年2月後,另應執行罰金刑18,000元,易服勞役18日),於執行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各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1年4月27日法授矯字第1010108944
1號函、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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