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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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52號原告 楊謹
李秀蓉 陳漢桓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浩 被告 簡忠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楊謹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肆佰零玖元,原告李秀蓉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貳佰叁拾肆元,原告陳清浩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柒佰叁拾玖元,原告陳漢桓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貳佰叁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楊謹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元,原告李秀蓉以新臺幣玖萬捌仟元,原告陳清浩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元,原告陳漢桓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月5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屏東市玉成里某處小吃部飲用高梁酒3、4杯,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行經屏東市○○路清進巷41號前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未注意其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狀況,也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與被害人 陳榮皆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擦撞,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受傷送醫救治,經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後,仍於99年5月13日凌晨3時35分因多處創傷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術後併延遲右側腦內出血死亡。原告楊謹、李秀蓉、陳清浩、陳漢桓分別為被害人之母親、配偶及兩個兒子,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求償。楊謹請求賠償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24,967元及慰撫金100萬元,扣除其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405,763元,尚得請求919,204元;李秀蓉請求賠償扶養費981,494元及慰撫金200萬元,扣除其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405,766元,尚得請求2,575,728元;陳清浩請求賠償醫藥費32,500元、殯葬費251,075元及慰撫金100萬元,扣除其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405,763元,尚得請求877,812元;陳漢桓請求賠償慰撫金100萬元,扣除其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405,763元,尚得請求594,237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楊謹919,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李秀蓉2,575,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陳清浩877,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陳漢桓594,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非經公示送達而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視同自認前揭侵權行為事實存在,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查如下:
㈠楊謹、李秀蓉主張扶養費部分:
⒈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固無受扶養之權利,第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裁判要旨參照)。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闡述已明。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
⒉查楊謹為被害人之母,其名下無報稅所得或財產,有其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難謂無受扶養權利。又楊謹出生於21年10月15日,其於99年5月13日被害人死亡時年滿77歲,依其引用之97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見附民卷第14頁),平均餘命為11.93年,並依其引用之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屏東縣之98年資料為14,119元(見附民卷第15至16頁),核算其扶養費之相當數額,且原有5名子女分擔(除被害人外,尚有 陳榮喜 、 陳素綿 、 陳素女 、 陳素紅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於一次賠償,經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之總額應為303,104元(計算式:14,119128.000000005=303104.9801,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故楊謹請求一次賠償扶養費,在303,10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可取。
⒊李秀蓉為被害人死亡時之配偶,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見附民卷第11頁),惟查李秀蓉99年度報稅所得即高達1,708,877元,名下尚有非自住之房屋3戶、土地5宗、汽車3輛及多筆投資,登記財產總額12,099,226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至30頁),顯非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難認有受扶養權利,故李秀蓉請求賠償扶養費,於法不合。
㈡陳清浩主張醫藥費32,500元、殯葬費251,075元部分,業
據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0至26頁),其數額之計算及其必要性,亦經被告視同自認,自屬有理。
㈢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
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況等關係以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0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楊謹學歷為國小肄業,前為幫傭,現無工作亦無收入;李秀蓉學歷為高中畢業,在自家經營之碾米廠掌管金錢;陳清浩學歷為二專肄業,為上述碾米廠之名義負責人,實際月領2萬元,陳漢桓學歷為高中畢業,也在該碾米廠幫忙,實際月領2萬元等情,業據原告當庭 陳明 (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而渠等經濟狀況,除前揭楊謹、李秀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部分外,陳清浩、陳漢桓另分別共有房屋2戶、土地6宗;陳清浩名下尚有多筆投資,其登記財產總額2,681,740元,且99年至少有銀行存款利息所得17,357元(推估其存款非少);陳漢桓名下另有汽車1輛,其登記財產總額2,171,400元,且99年至少有銀行存款利息所得15,947元(推估其存款非少),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第32至34頁)。反觀被告,其名下無報稅所得或財產,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36頁)。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部分詳後述),及李秀蓉頓失老伴等一切情狀,李秀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應以100萬元為相當,其餘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則以各80萬元為相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可採。
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闡述甚明。同理,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請求扶養費及民法第194條請求慰撫金者,雖係固有之權利,亦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被害人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經查本件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酒測值為0.69毫克)仍駕駛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且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固然為肇事主因,但被害人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駛入路口,被告因閃避不及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碰撞,即被害人與有過失而為肇事次因,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刑事警偵卷宗審閱無誤,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8月13日高屏澎鑑字第0996002531號函所附990619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67至69頁)。經原告當庭表示被告過失程度與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比例應為七比三(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應屬公允適當,故被告就其各項賠償金額均依十分之七之比例減輕之。
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定,該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得於受賠償請求時扣除之。本件原告 陳明渠 等請求之金額已扣除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部分,並提出分別受領該保險給付匯款之存摺內頁影本為憑(見附民卷第18、19頁),其數額自堪採信。是以原告可請求被告再給付之餘額,應如附表所示。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楊謹919,204元、李秀蓉2,575,728元、陳清浩877,812元、陳漢桓594,23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
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在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均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至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蘇小雅附表:
┌───┬──────┬──────┬──────┬──────┐││楊謹│李秀蓉│陳清浩│陳漢桓│├───┼──────┼──────┼──────┼──────┤│扶養費│303,104元│0元│─│─│├───┼──────┼──────┼──────┼──────┤│醫藥費│─│─│32,500元│─│├───┼──────┼──────┼──────┼──────┤│殯葬費│─│─│251,075元│─│├───┼──────┼──────┼──────┼──────┤│慰撫金│800,000元│1,000,000元│800,000元│800,000元│├───┼──────┼──────┼──────┼──────┤│合計│1,103,104元│1,000,000元│1,083,575元│800,000元│├───┼──────┼──────┼──────┼──────┤│乘以十│772,172元│700,000元│758,502元│560,000元││分之七│││││├───┼──────┼──────┼──────┼──────┤│強制險│405,763元│405,766元│405,763元│405,763元││給付額│││││├───┼──────┼──────┼──────┼──────┤│扣抵後│366,409元│294,234元│352,739元│154,237元││之餘額│││││├───┴──────┴──────┴──────┴──────┤│備註: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