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462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長貴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195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6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上訴,既係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判決之不服方法,則上訴理由之敘述,即應就原判決有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事由,逐一記載敘述,為具體之指摘,必得以對第一審判決之採證認事或用法之正確性產生合理的懷疑,而達到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程度(包括提出利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之認定),方合乎具體之要求,而為合法之上訴。倘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即上訴理由所敘述之事由,與訴訟資料之記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不當或違法情形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依法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一)依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暨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民國(下同)101年6月27日出具之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0張,以及扣案之粉塊1包、白色透明結晶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 上開 粉塊1包(驗前淨重1.32公克,取樣0.0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26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實驗室101年9月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淨重0.054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53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101年11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憑,因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因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6月8日中午12時許,在其前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4樓之居處內,有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有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為警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1.32公克,取樣0.0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2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54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53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因而查獲本案等事實,均明確無訛,因而認定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二)復說明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毒聲字第9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原審以95年度毒聲字第5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繼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審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多次,且均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並說明被告上開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分別經原審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原審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繼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審以99年度審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原審98年度審訴字第1709號判決及99年度審訴字第59號判決,經原審以99年度聲字第18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上開98年度審訴字第
183號判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15日入監執行,嗣於100年5月1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0年8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於101年6月8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再說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有期徒刑九月及四月,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最後說明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1.32公克,取樣0.0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2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54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
0.0538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分別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被告於上揭時、地經查獲供其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分別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均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再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滑鼠型磅秤1個,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等語。
三、核原審之認事、用法、量刑等,均已詳述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核均無不法,量刑亦稱妥適。
四、本件被告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已有正當職業,且已前往醫院進行美沙冬替代療法之治療,有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可佐。上訴人現珍惜工作機會及與家人相處之時光,請求法院給予自新之機會,量處得易科罰金之輕刑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已多次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被告於100年5月1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
100年8月31日保護管束執行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均詳如前述,本次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原審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九月及四月,較之前之刑度均僅各加重1月,原審已屬量處低度刑。
(二)況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於判決中已敘明被告雖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但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經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認為原審量刑核無逾越職權、違反罪責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被告上訴主張其已有正當職業,且已前往醫院進行美沙冬替代療法之治療,現珍惜工作機會及與家人相處之時光,請求量處得易科罰金之輕刑云云,要均非就原判決有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事由或具體指摘,對第一審判決之採證認事或用法之正確性亦無合理懷疑,更無使原判決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情;就量刑部分,亦無足認原審量刑顯屬過重,致違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而應改變原審量刑之情形。
(四)上訴人即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家境小康,有警詢筆錄可按,顯非中低收入戶;另經本院查詢被告之戶役政資料結果,被告亦無原住民之註記,顯非原住民,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顯難認已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用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本件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吳冠霆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