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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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8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862號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柯珮珺
蕭亦茜 被告 黃朝成 訴訟代理人 黃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壹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21日16時49分許,無照駕駛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巷口,不慎撞及訴外人 李佳穎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訴外人李佳穎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一、二腰椎骨體外傷壓迫性骨折、第三、四、五腰椎骨體外傷粉碎壓迫性骨折、第三與四、四與五腰椎間盤突出合併椎間管狹窄及神經病變等傷害。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先後於103年10月28日賠付訴外人李佳穎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1,232元,及於104年8月26日賠付訴外人李佳穎殘廢給付73萬元,共計791,232元。且被告無照駕車,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1,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105年11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被告已80幾歲,沒有能力賺錢,對於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無力償還。又被告已於105年11月4日與訴外人李佳穎之家人達成和解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理賠計算書、強制險已決賠案查詢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290巷口,不慎撞及訴外人李佳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訴外人李佳穎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一、二腰椎骨體外傷壓迫性骨折、第三、四、五腰椎骨體外傷粉碎壓迫性骨折、第三與四、四與五腰椎間盤突出合併椎間管狹窄及神經病變等傷害,是以,訴外人李佳穎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無照駕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且原告已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規定,先後於103年10月28日賠付訴外人李佳穎醫療費用61,232元,及於104年8月26日賠付訴外人李佳穎殘廢給付73萬元,共計791,232元,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該賠付訴外人李佳穎之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訴外人李佳穎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至被告雖辯稱其已於105年11月4日與訴外人李佳穎之家人達成和解。然查:1.按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29號、88年度臺上字第6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2.原告已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規定,先後於103年10月28日賠付訴外人李佳穎醫療費用61,232元,及於104年8月26日賠付訴外人李佳穎殘廢給付73萬元,共計791,232元,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該賠付訴外人李佳穎之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訴外人李佳穎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辯稱其於105年11月4日與訴外人李佳穎之家人達成和解,係在原告取得代位行使訴外人李佳穎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後,況依被告所述僅由其與訴外人李佳穎之家人達成和解,原告並未參與,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該和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僅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李佳穎之間,原告並未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從而,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四)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5年8月24日送達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91,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官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書記官許千士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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