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家上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上字第292號上訴人 廖炫光 被上訴人 彭馨加 訴訟代理人 吳志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8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家事事件法業於民國101年1月11日公布,於同年6月1日施行。本件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係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且有管轄權而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應由受理之本院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12月15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上訴人疑性向不明,未曾主動要求行房,雙方鮮少同床共寢,性生活不協調。且上訴人衛生習慣極差,生活日夜顛倒,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對伊漠不關心,其父亦懷疑伊被鬼怪附身,趁伊於99年底返回娘家期間請師公至伊臥室作法、驅魔,並搬動臥室內擺設,禁止伊返回住處取回物品,伊與上訴人及其父發生口角,致不堪同居之虐待,遂自100年1月6日返回娘家別居迄今,兩造間婚姻實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求為准許兩造離婚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非同性或雙性戀,兩造間性生活亦正常,婚後各自財務獨立、互不干涉,被上訴人行事皆以自我為中心,不願與伊溝通,雙方發生爭執時亦從不認錯;又伊為室內設計師,自行接案施作,被上訴人不應干涉伊之工作方式;至請師傅看風水及移動家中擺設,僅係民間正常習俗,純粹希望家庭和樂,詎其發現後擅自離家不履行同居義務,自不得請求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98年2月15日結婚,被上訴人自100年1月6日離家與上訴人別居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且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生活作息不同,上訴人衛生習慣欠佳,彼此感情不睦,夫妻情份盡失,已難繼續維持婚姻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求為准許離婚,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五、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又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至於離婚之事由若可歸責於夫妻雙方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
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衛生習慣甚差,生活日夜顛倒,晚上
不是上網就是與朋友外出,雙方無法協調生活等語,上訴人則不諱言:「其從事設計業,本來熬夜、超時,都是工作所需,所以有時睡眠時比較不那麼正常」、「會在廁所抽煙、喝飲料」、「我是晚上工作上網,偶而有外出」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第35頁正、反面、59頁),參以被上訴人陳稱:「我已經告訴你不能夠忍受你的生活習慣,但你還是依然故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為上訴人所不爭,顯然兩造彼此生活習慣迥異,導致感情不睦而迭有爭執。又上訴人婚後未曾主動行房,兩造鮮少同床共枕,然公婆要求抱孫,故被上訴人須主動挑逗,其始願發生性行為,致兩造性生活不協調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指訴在卷(見原審卷第6、37頁、本院卷第89頁),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曾向其抱怨性生活,亦不諱言:「這是兩人之間的問題,並非我單方面的問題,被上訴人認為我有問題,我不覺得自己有什麼問題。被上訴人認為凡是要她主動,有時我也會主動,但是次數沒有她頻繁」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第35頁反面),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性生活不協調等語,亦非無據。
㈡兩造婚後無法良性交談溝通,此觀被上訴人主張:「…被告
(指上訴人,下同)從不主動關心原告(指被上訴人,下同)是否開心?是否身體不適(例如原告皮膚易過敏)等等,甚至從不原意被動地聽原告講述工作的事,他會說:『那是妳的事跟我說幹什麼?』,總之,被告就是把原告當透明人,從未把原告當妻子對待疼愛,從未對原告噓寒問暖,對原告的事統統沒興趣(就是敷衍或根本不理妳)…」、「我們結婚1年10個月,我與上訴人溝通至少1年,都沒有效果」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本院卷第58頁反面),上訴人亦陳稱:「原告工作上的大小事情,願意講被告都樂意傾聽,只是被告只准聽,不准給意見,原告對其工作上事情的看法霸道無比…既然被告只能聽不能給意見,被告只能回答『嗯嗯嗯』、『好好好』,並非不理會或敷衍」等語即明(見原審卷第23頁);又被上訴人不滿上訴人之父未事先徵得其同意擅自委請師傅看風水移動臥房擺設,因認其遭夫家懷疑被鬼附身,請師公作法驅魔(見原審卷第10頁),上訴人則認為此僅係民間正常習俗,希望家合萬事興,並非針對被上訴人所為(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兩造於本件審理中亦就婚禮男方致贈被上訴人之金飾應否返還一事各自固執己見,導致雙方爭執益熾(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97頁),上訴人甚而指摘被上訴人有騙婚之嫌(見本院卷第82頁),足見兩造均未能秉持理性態度溝通、任令婚姻關係惡化,堪認兩造間已無誠摯互信、互諒之情感存在,婚姻生活所應具備彼此扶持、相忍互愛之特質已蕩然無存。
㈢參以兩造於婚姻諮商過程,被上訴人認為於婚後彼此很少溝
通互動,甚至工作性質與生活習慣的不同,致使其常孤枕獨眠,心中苦悶無處訴說,既得不到應有的尊重、關係與瞭解,卻被要求承擔家計,彼此已沒有感情也沒有交集,只想離婚;上訴人則無法理解被上訴人之感受,不認為彼此有這麼大的落差,質疑兩人觀念不同難道都要以對方為主。雖然兩造婚後各自工作賺錢,也各自管理薪資所得,上訴人卻因看到被上訴人有大額刷卡費用因而要求分擔家用,自己付款不主動也沒有責任感;被上訴人對分擔家計已不以為然,更因此引其其不悅與憤怒,但都壓抑隱忍,導致兩造關係困頓與衝突。被上訴人覺得在婚姻中一無所獲,感覺未獲得應有尊重與關心,並被要求承擔家計,內心感覺悲傷、孤單與寂寞,分居後更是憤怒絕望;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關心無法化為行動,亦對其感受毫無知覺,遇事慣以逃避冷漠應對,分居後怕被拒絕提不起勇氣面對,不曾直接找被上訴人溝通或道歉,錯失許多機會,亦無法理解被上訴人想法,作適當的調整,終至演變至今無法收拾等情,有桃園縣政府家庭教育中心102年1月2日桃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諮商報告足稽(見本院卷第75-77頁),且兩造自100年1月6日起已分居兩地,彼此亦無互動溝通,顯然不具有正常夫妻生活之實質內容,客觀上應已達喪失維持婚姻之程度,堪認構成婚姻破綻難以回復之重大事由。
㈣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恣意離家,又避不見面,無要求離
婚之權利云云。惟:被上訴人離家與上訴人別居,係因兩造生活作息模式不同、性生活不協調、家計分擔等觀念發生重大差異,彼此復未能互相退讓,藉以減少爭執,被上訴人無法再與上訴人相處而選擇逃離之故,自不能倒果為因,驟謂被上訴人應就兩造婚姻破綻負較多之責任,而不得請求離婚。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尚無足取。又兩造婚姻最大困境在無法溝通,願意為維持關係作調整,且被上訴人已先行離家逾2年,上訴人雖表明希望維持婚姻關係,但不思採取有效方式與被上訴人溝通,仍冀藉由法律維持婚姻關係,被上訴人於接受婚姻諮商後亦不能忍讓,堅決與上訴人離婚,則兩造婚姻之破綻原因,應認係可歸責於雙方之程度相同,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
六、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離婚,核係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審酌本件有無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離婚事由,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離婚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增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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