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7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763號聲請人 朱隆璋 相對人 朱進融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朱進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朱隆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許裕華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朱隆璋(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朱進融(男、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相對人於105年3月27日因腦幹出血,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許裕華(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二)而經本院於鑑定人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郭純雅 醫師前點呼並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可依指令舉左手、搖頭。另經鑑定人郭純雅醫師進一步之診斷,鑑定結果認:1.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⑴因腦幹出血所導致之失智症;⑵出血性中風;⑶雙側癱瘓;⑷癲癇;⑸高血壓;⑹氣切。判斷為應屬重度失智範圍。所見:相對人於105年3月27日送醫後,因其顱內腦幹出血所影響的大腦認知功能甚鉅,致使患者之理解與表達能力受損,雖其之後接受手術及復健治療,但認知功能並未完全恢復。其目前生活功能需賴他人協助,意思理解及表達的能力亦嚴重受損。2.日常生活狀況:相對人語言表達能力有限,其飲食、移位、盥洗、大小便處理等,需仰賴他人協助。目前由家屬聘請台籍看護工協助。3.精神狀態:⑴意識/溝通性:意識清楚,無法有口語表達(目前無法書寫、也呈現失讀的狀態);⑵記憶力:無法評估;⑶定向力:無法回應開放式問句,用點頭搖頭的方式可以指認父親及看護員;⑷計算能力:僅能執行簡單加法,並且再給出選項的前提下,讓相對人點頭及搖頭來做選擇,但數數的部分仍會出錯;⑸理解、判斷力:無法回答基本判斷力的問題;⑹現在性格特徵:無法評估;⑺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無法平估;⑻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ini-MentalStatusExam.)中為兩分(在有選項的情況下,用點頭搖頭答對「十一月」及「秋天」),滿分為三十分,故其呈現仍為重度失智之情狀。4.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判定根據前揭鑑定時精神狀態檢查發現及相對人於中山醫大附醫病歷。5.回復可能性說明:依相對人的疾病原因、病史長短、復健進展等方面多方考量,相對人因顱內腦幹出血所導致之失智症目前近八個月的時間,雖目前言語表達與理解能力仍受損,但其認知功能或日常生活功能等方面之回復可能性,應視其本身大腦復原情況、未來治療及康復情形才能判斷。6.鑑定判定及說明: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其他未註明之認知功能缺損)其失能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5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該醫院105年11月30日中山醫大附醫精字第1050010438號函附之成年監護鑑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上述之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查,聲請人、相對人之母親許裕華、胞姐 朱冠穎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許裕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許裕華復分別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前揭筆錄、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許裕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準此,監護人即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許裕華,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素珍